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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零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局于2023年4月12日接举报书称当事人在销售非其公司生产,也非其公司委托、授权、许可生产的“长城”商标品牌的润滑油及相关产品kb体育,请求本局进行查处。当日,本局开展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处经营有2桶“长城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L-HM46”、1桶“长城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L-HM68”、23瓶“长城安诺DOT3HZY3机动车辆制动液”和9桶“长城FD-2重负荷发动机冷却液”。上述4种产品经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开展了现场检查、询问及相关证据收集。本案于2023年4月12日对当事人涉案物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于2023年5月11日解除了扣押强制措施。
日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标称生产厂家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且桶身有
,桶身标识有生产厂家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商品正面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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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长城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L-HM46”和“长城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L-HM68”均是液压油,属《商标注册证》第4305927号中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的液压系统用液产品;“长城安诺DOT3HZY3机动车辆制动液”是刹车液,是属《商标注册证》第4305927号中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的刹车液产品;“长城FD-2重负荷发动机冷却液”是引擎冷却剂,属《商标注册证》第4305929号中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的引擎冷却剂产品。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4种产品经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违法经营额为5870元,无违法所得。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和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4种产品的事实;
3.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资料证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本案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4种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4种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5870元且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6.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上述4种产品系假冒产品但不能提供上述4种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3〕6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行为。商标经申请并核准注册后为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属权利人所有,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种产品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本案当事人不知道上述4种产品系假冒产品,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无违法所得。其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从重情节。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3.没收侵权的2桶“长城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L-HM46”(生产日期及检验号:V7 0210 T8-0705,每桶净含量:170kg)、1桶“长城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L-HM68”(生产日期及检验号:B7 0249 V9-0705,每桶净含量:170kg)、23瓶“长城安诺DOT3HZY3机动车辆制动液”(生产日期及检验号:S289 T2201031046-0205,每瓶净含量:800g)和9桶“长城FD-2重负荷发动机冷却液”(净含量8kg,其中3桶生产日期为2002年07月08日,6桶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08日);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专户账号: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